没有发表的作品就不受法律保护吗,河北一小公司起诉跨国公司专利侵权并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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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发表的作品就不受法律保护吗
[案情]优秀青年教师郭甲,通过总结自己多年从事教学工作的经验和体会,撰写了一篇关于教学改革方面的论文,准备参加本校第四届论文研讨会。
为此,找到本校打字员赵乙帮其打印。
期间赵乙的同学肖丙看到该论文后很欣赏,随以自己学习为名向赵索要一份,之后,以自己的名义在某杂志上发表。
郭了解此事后,指责肖剽窃了自己的论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而肖则辩解,自己当时看到的郭的论文还未公开发表,自己只是赞同郭的观点,并下了一番功夫写了该论文,且已正式发表,自己才依法享有该论文的著作权。
[问题]该论文的著作权应归谁享有,为什么?[答案与分析]郭甲应享有该论文的著作权。
理由如下:(1)著作权的客体即作品是指作若的创作活动所取得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独创性。
即创造性的劳动所取得的成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
[2]能以一定的客观形式表出来,即能被他人感知,如手稿、演讲等。
本案中郭甲总结自己多年的教学经验和体会。
独立创作完成了该论文,并以手稿的税式表现了出来,完全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
(2)根据《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作品只要创作完成,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即可获得著作权。
因此,郭田的论文虽未公开发表,已自然取得著作权;肖丙剽窃他人作品,虽已发表,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的规定,肖丙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河北一小公司起诉跨国公司专利侵权并胜诉
河北的一家中小企业——河北节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发明专利被侵权为由起诉并胜诉了有世界500强之一、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控股的合资公司——苏州三星电子公司。
最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登出公告:要求苏州三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河北节能公司发明专利的产品,并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有关专家称,这是国内企业屡屡被跨国公司状告专利侵权的被动局面下,国内公司屈指可数的胜诉案例。
进入21世纪之后,冰箱行业开始了一场技术革命。
无噪音、无污染、方便节能的半导体制冷技术的冰箱,一举打破了致冷压缩机技术冰箱一统天下的局面,并大有后来居上之势。
2002年,河北节能公司推出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半导体制冷技术的冰箱。
但到了同年8月,他们却发现,苏州三星公司也推出了一种容量为40l的半导体致冷冰箱,与他们的产品基本相同。
经反复对比核实,河北节能公司认定苏州三星公司产品侵犯了他们的“采用热管传导散热的温差电致冷器”和“一种间冷式温差电致冷器”专利技术。
2002年9月17日,河北节能投资公司以发明专利侵权为由将苏州三星公司告上法庭。
苏州三星公司认为,三星公司半导体致冷冰箱与河北节能公司发明专利有明显不同,技术上已经超过对方,不能构成侵权。
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又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征得双方同意后,委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进行司法鉴定。
2003年8月20日,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做出鉴定结论,认为韩国苏州三星公司构成了专利侵权行为。
2003年9月1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判决判定被告苏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
此后,苏州三星与河北节能达成和解协议,苏州三星公司放弃上诉。
其中三星在和解协议上要求河北节能不能向外界特别是新闻媒体披露这一案情及判决结果。
在随后近半年的时间里,苏州三星公司与河北节能公司进行多次和解谈判,据河北节能公司介绍,苏州三星公司一位副总裁到石家庄市向河北节能公司表示歉意,并希望双方合作生产半导体冰箱,三星公司向河北节能公司购买核心部件。
但此后河北节能公司认为苏州三星没有诚意合作,遂在2004年3月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判决。
今年5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前判决中苏州三星应当赔偿河北节能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赔偿款。
9月17日再在媒体上发布公告,要求苏州三星公司停止侵权并向河北节能公司道歉。
河北昌鑫鞋厂侵犯三五四四工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简介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商品上的“三五四四”商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四四工厂注册的商标,专用期限自1996年2月28日至2006年2月27日。
1996年5月和6月间,三五四四工厂先后向石家庄市工商局投诉,反映河北省鹿泉市昌鑫鞋厂、石家庄市郊区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了“35:44”、“35-44”字样,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构成了侵犯“三五四四”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石家庄市工商局经过初步调查取证,依法对侵权娣人的与侵权活动相关的物品责令封存。
为了慎重起见,石家庄市工商局就案件定性问题向河北省工商局请示,河北省工商局转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批复。
1997年1月20日,商标局以商标案(1997)第24号文作出批复,认为根据来函所附材料,昌鑫鞋厂和北环鞋厂在其生产的胶鞋底部分别使用的“35:44”、“35-44”字样,与“三五四四”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法》第38条第(1)项所述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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